长治春泉啤酒厂、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委赔监2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1 浏览次数 166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2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长治春泉啤酒厂。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太行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道兴,厂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北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原占斌,院长。
申诉人长治春泉啤酒厂因申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晋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1月25日,长治春泉啤酒厂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12月1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法赔1号决定,驳回长治春泉啤酒厂的国家赔偿申请。长治春泉啤酒厂不服,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杨传兵、郭青生等人因与长治春泉啤酒厂合同纠纷、借款纠纷三案先后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06)长民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长治春泉啤酒厂发出执行通知,按规定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5)长执字第070号、(2007)长执字第079号、(2007)长执字第049号民事裁定,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3月26日、200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长治春泉啤酒厂送达了强制执行裁定书。2008年10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长治春泉啤酒厂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2008年12月25日,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中汇评报字(2008)第1216号评估报告,机械设备评估价为5521071元。2009年2月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2009年4月1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委托拍卖,山西天晟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4日对该设备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400万元接受该设备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接受该设备后以350万元变卖成交。因长治春泉啤酒厂有历年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多年来拖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在变卖拆卸该厂设备过程中,长治春泉啤酒厂职工阻拦申请执行人拆卸该设备,索要所欠工资。针对该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从变卖款中提取出100万元解决职工问题,因长治春泉啤酒厂的工人大部分系大辛庄镇村民,在大辛庄镇政府派员参与、长治市郊区公证处公证下,经长治春泉啤酒厂相关人员对该厂所欠工人工资情况审核后,对到场447名职工发放了所欠工资。职工工资问题解决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250万元。2009年4月1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长治春泉啤酒厂的部分固定资产及存货(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景观树木)进行评估。2009年12月31日,山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诚信评报字091205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机械设备评估值为159082元;房屋构筑物的评估值为11578302元;景观树木的评估值为51400元,共计人民币11788784元。2010年6月1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长治春泉啤酒厂房屋及构筑物辅助设施进行拍卖公告。2010年6月30日,对长治春泉啤酒厂的房产和剩余的设备按评估价11788784元进行了拍卖,结果无人报名竞买流拍。2010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以该房产等财产的评估拍卖流拍价,按执行标的款相应接受该房产等物,以物抵债清偿其债务。2010年8月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9月1日送达至长治春泉啤酒厂。案件执行终结。
另查明,2015年长治春泉啤酒厂因其房产、设备被拆迁将长治市人民政府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材料中包括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案件相关材料。
还查明,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因长治春泉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兴长期下落不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10月在长治日报、长治晚报刊登公告寻找王道兴,通知王道兴到法院处理案件,未果。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具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格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执行调查笔录、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执字第070号、(2007)长执字第079号、(2007)长执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长诚信评报字0906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长诚信评报字091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请求人长治春泉啤酒厂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
关于赔偿请求人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系长治春泉啤酒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该厂发出执行通知后,该厂仍未履行法定义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5)长执字第070号、(2007)长执字第079号、(2007)长执字第049号民事裁定及(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对该厂的机械设备、房产等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初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该厂法定代表人王道兴下落不明,即于2006年10月在长治日报、长治晚报刊登公告寻找王道兴,通知王道兴到法院处理案件,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送达至该厂所在地,由值班室门卫梁茂成和杨安青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治春泉啤酒厂的留守人员于2010年9月1日签收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在两年时效期内即2012年9月1日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赔偿请求人直至2019年11月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且没有中断计算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有效证据,已超出国家赔偿申请法定时效。关于其所提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在其与长治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92号一案的案件材料中已包含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书等内容,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对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的裁定内容早已知晓,故所提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国家赔偿申请未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评估机构的资质是否合法问题。经查,赔偿请求人厂房等房产设施属企业整体资产范畴,根据财政部2005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许可证,符合法定评估资质要件,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评估、拍卖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评估报告作出后,该评估价格并非涉案财产的最终执行确定价格,其最终价格尚需通过公开拍卖而确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考评估价确定;……”之规定,以评估价作为起拍价,按照程序对涉案财产依法两次进行拍卖,均未拍卖成功,最终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因长治春泉啤酒厂法定代表人王道兴长期下落不明,执行过程中评估和拍卖事项均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评估和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执行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一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赔偿请求人长治春泉啤酒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采取查封、委托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超标的查封,评估、拍卖和以物抵债各环节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合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应该赔偿的错误执行行为。
关于请求人所提增加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进行资产评估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286309元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因赔偿请求人的此项请求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故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长治春泉啤酒厂向该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申诉人长治春泉啤酒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赔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75777251.3元或将被执行财产恢复原状。主要事实和理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向申诉人送达(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书,签收人并非申诉人或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述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侵害申诉人合法财产权,其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扣押申诉人财务账册不予登记、不出具扣押清单并记录在案,亦未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存在诸多执行问题。原决定未支持申诉人的赔偿申请,系对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实质性袒护,回避该院执行程序违法问题,明显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决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三个案共执行标的款为13085905.80元,除去已接受机械设备抵债的300万元外,还有尚未执行的标的款10085905.80元,其中:杨传兵等29人5296642.80元、郭青生3299121元、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万泓波)1490142元,加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评估费125500元、拍卖费20000元,共计执行标的款为10231405.80元(关于啤酒厂看厂工人提出在啤酒厂的财产中解决所欠其看厂工人工资114200元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裁定不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治春泉啤酒厂所有的财产按评估报告所列的项目、价格与相应的执行标的10231405.80元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债权共有人):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万泓波)、郭青生、杨传兵等29人:田素兰、贾红生、连冬香、郭翠则、王跃进、何英、杜春明、王跃奇、李黎玲、张建平、岳真平、平付青、杨雪平、平贵平、梁俊杰、张学文、田素兰、王根林、牛山红、王海红、成全义、常晓鹏、申国安、张良、柴二才、何庆红、王建国、靳军抵偿债务。二、具体财产(按评估报告所列项目序号)为:(一)厂区绿化:1.松林2.花池内;(二)固定资产:1.二包装工房2.糖化楼3.滤酒工房楼4.发酵楼二层5.一包装工房6.发酵工房7.发酵平台8.发酵工房控制室9.化验楼二层10.生啤工房11.配电室12.配电工房13.废品维修房19.简易茶炉房20.锅炉房21.锅炉风机房22.储水池23.软化室24.简易库房25.宿舍食堂26.洗瓶水池27.冷却塔水池28.冷冻工房29.空压机房30.办公楼三层31.照壁32.酒糟池33.出糟平台34.简易更衣室35.简易工房36.车库37.门房38.销售房39.大门40.围墙41.西围墙外出糟坑42.院面硬化43.院面硬化44.排水沟45.敞棚46.后院北房47.后院简易房48.后院厕所49.后院简易库房50.后院门房51.新建围墙52.新建门房53.糖化楼设备基础54.滤酒楼前啤酒罐基础55.锅炉房设备基础56.锅炉房泵基础57.冷冻工房压缩机基础。(三)设备:1.深水泵2.深水泵。以上财产归申请执行人共同所有,对该财产的分割由财产共有人自己分割。(该财产的折价与执行标的款少3205.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长治春泉啤酒厂是否在法定赔偿请求时效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首先,因申诉人长治春泉啤酒厂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先后作出多份执行通知以及(2005)长执字第070号、(2007)长执字第079号、(2007)长执字第049号等多份民事裁定,依法对该厂强制执行。因长治春泉啤酒厂法定代表人王道兴下落不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于2006年10月在长治日报、长治晚报刊登公告寻找王道兴,通知其到法院处理案件。2010年8月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执字第070-1、049-1、079-1号民事裁定,将长治春泉啤酒厂所有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同年9月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治春泉啤酒厂送达抵债裁定书,由该厂值班室门卫梁茂成、杨安青等人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的规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向长治春泉啤酒厂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书,该厂申诉主张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向长治春泉啤酒厂送达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该厂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表明该厂当时已经知道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如长治春泉啤酒厂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应当在知道该执行行为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申诉人长治春泉啤酒厂于2019年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期限,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期间,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赔偿请求时效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故原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长治春泉啤酒厂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