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莲锋、罗甸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行赔申10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1 浏览次数 7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莲锋,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凤,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泉,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莲锋因诉被申请人罗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赔终1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莲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判令罗甸县人民政府以违法的补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损失,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数额错误,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实际不符,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及精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其财产损失1275096.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莲锋因罗甸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请求行政赔偿,法院已经另案判决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刘莲锋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刘莲锋的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原审法院以罗甸县相关规定中此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房价上涨、房屋拆除后刘莲锋一直未能取得赔偿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了适当幅度的上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也参考了对有完整手续房屋的补偿标准,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和屋内物品等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罗甸县人民政府制作《赔偿物品清单》登记确定的项目、面积、数量系经过测绘得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财物清单,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相关补偿标准,运用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刘莲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莲锋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莲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郭艳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磊
书记员李元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