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步辉、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行赔申155号
发布日期 2021-05-14 浏览次数 32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步辉,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系常步辉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常步辉因诉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行赔终1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步辉申请再审称,潞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是常步辉唯一住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违建。潞州区政府在既未作出行政决定,又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该行为已被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损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宅基地上房屋因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该村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过渡房保障其临时居住权利,其在村委会统一回迁安置之前又到已拆房屋所在位置上建设房屋,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等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至于再审申请人因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常步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步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