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军、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0)最高法委赔监214号
发布日期 2021-04-20 浏览次数 53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1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肖红军,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武星,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肖红军因与被申诉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鄂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14日,肖红军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鄂10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肖红军的国家赔偿申请。肖红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亿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原有股东**雄、周天云、吕绪武、肖红军。2011年11月16日,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陈松柏委托肖红军受让**雄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价款共计264万元,由陈松柏支付给肖红军,然后由肖红军支付给**雄,肖红军名义上代陈松柏持有该股份。同年12月18日,肖红军与**雄基于上述持股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肖红军将陈松柏支付的228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雄,因陈松柏尚有3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雄未将股权过户给肖红军。2012年6月4日,陈松柏解除对肖红军的委托关系。次日,陈松柏向荆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肖红军将**雄的股东身份及其3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陈松柏名下,**雄、天发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裁决肖红军承担本案仲裁费以及财产保全费。2012年6月5日,陈松柏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次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民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1.立即冻结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2.立即查封使用权人为陈松柏的位于公安县××××江南市场的土地使用权;3.立即查封所有权人为××东××液化气公司××麻××口镇××村的房屋产权。
2012年8月20日,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肖红军返还陈松柏股款本金264万元,并按每月258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剩余时间按每月26400元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二、上述付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其中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每月利息25800元,合计77400元,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肖红军与**雄于2011年12月18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肖红军的权利义务转由陈松柏承继,肖红军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松柏与**雄履行前述协议的权利义务方式为:2012年8月20日陈松柏一次性支付**雄36万元。该款支付完毕后,**雄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份所有权即转归陈松柏。但,肖红军若按第二条履行支付义务后,该30%股份由陈松柏转至肖红军所有。四、肖红军履行第二条义务后,陈松柏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的保全措施,否则,陈松柏应承担总额264万元的10%的违约金。五、陈松柏收到肖红军支付的77400元之次日将持有的天发公司三个房屋产权证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还给肖红军。六、对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时,各方当事人均有协助义务。七、天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八、本案仲裁费27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00元,由陈松柏和肖红军各承担一半,肖红军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77400元时一并支付。九、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请荆州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任何一方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2日,陈松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1-1号裁定):“一、查封、划拨被执行人肖红军银行存款10948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日880元计息80080元、申请执行费294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红军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雄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份转移至陈松柏名下。”2012年12月26日,天发公司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雄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份变更到陈松柏名下。2013年1月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肖红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玉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的两个账号62×××95和62×××69,限额109480元,冻结期间3个月,实际冻结金额分别是961.70元和952.98元,合计1914.68元。2013年2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1-3号裁定),将该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5月2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8号裁定),裁定冻结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2014年9月26日,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内容是被执行人肖红军于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松柏158号裁定执行款本金109480元,利息78825.6元及执行费1600元,合计189905.6元;第九项内容是各项款项合计1302805元,扣除后再将余款797195元由陈松柏支付给肖红军。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肖红军申请执行监督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8号案件过程中,发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将线索移交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鄂荆检民(行)执监(2017)42100000001号检察建议。2019年1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0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41-1号裁定第一项,即:查封、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948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日880元计息80080元、申请执行费294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红军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6月14日,肖红军以错误执行为由,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41-1号裁定第一项并未实际执行,未侵犯肖红军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从2014年9月26日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来看,肖红军是自愿履行了执行款本金109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肖红军对和解协议有异议,可寻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自愿履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款本金109480元并不是该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结果,其请求该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共同赔偿3.38亿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决定驳回肖红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二是41-1号裁定被撤销后,肖红军能否获得国家赔偿。一、关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中,陈松柏持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肖红军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作出41-1号裁定,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肖红军在开发区支行的两个账号,实际冻结金额1914.68元。2013年2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3号裁定,将该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5月2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58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导致肖红军与陈松柏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证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均侵犯了肖红军的合法权利,但因两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各自独立,造成的损害后果各不相同,故肖红军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自赔程序中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当,应予纠正。
二、41-1号裁定被撤销后,肖红军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着重分析41-1号裁定的执行行为是否给肖红军造成损害。首先,为执行41-1号裁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了肖红军两个银行账号上的存款1914.68元,但并未实际划拨,即41-1号裁定第一项并未实际执行,未给肖红军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其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58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最终导致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了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41-1号裁定第一项已于2019年1月25日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二项股权过户在2012年12月26日即裁定作出前已完成,故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58号裁定的基础已不存在,如肖红军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可依上述规定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肖红军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该院虽在自赔程序中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决定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申诉人肖红军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一、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二、对本案中违纪违法干警启动追责程序。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有意回避审理焦点,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1-1号裁定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158号裁定存在指令交办关系,两级法院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和连带性,造成共同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连带责任。二、41-1号裁定第一项系超范围执行。为强制执行申诉人109480元,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先后冻结申诉人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权,并查扣一台25万元车辆,侵害申诉人股权可支配收入等财产权益。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3号裁定,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陈松柏与肖红军、**雄、天发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58号裁定,并在未将上述裁定送达申诉人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申诉人迫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8号拘留决定的压力,应执行法官要求签订和解协议,用名下全部天发公司股权支付陈松柏本息合计189905.6元,无偿移交天发公司经营权,遭受33800万元损失。四、41-1号裁定第一项虽已被撤销,但41-3号裁定、158号裁定以及执行通知、拘留决定等并未被撤销,申诉人诉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条件尚不具备。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纠错,执行回转,恢复原状,并对案涉违纪违法干警启动追责程序。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称,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41-1号裁定第一项虽裁定查封、划拨被执行人肖红军银行存款109480元,但该院实际仅冻结申诉人两个工商银行账号,合计1914.68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未再行冻结,亦未扣划。二、该院将陈松柏与肖红军、**雄、天发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有权且合法,并无不妥。三、该院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系分别独立实施执行行为,即使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后续执行中存在违法,也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诉人股权。四、申诉人主张因不能将股权恢复原状产生3000万元损失、3亿元经营损失以及800万元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明显将公司营业行为与个人股权收益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五、申诉人与陈松柏签署和解协议后,自愿履行执行款本金109480元,并非该院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结果。如申诉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可另寻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请求两级法院共同赔偿3.38亿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决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雄收到陈松柏股权转让款36万元。
2013年1月1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肖红军拥有的别克牌小轿车(号牌:鄂D×××××)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2013年2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1-3号裁定的主要内容:“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户籍和财产均在沙市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案件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4年9月26日,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3号执行裁决书及(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8号执行通知书二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执行。一、被执行人肖红军于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松柏(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3号执行裁决书执行款327000元。二、被执行人肖红军于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松柏(2013)鄂沙市执字第00158号执行款本金109480元,利息78825.6元及执行费1600元,合计189905.6元。三、因公司在执行期间产生了113.8万元费用,按比例分摊,肖红军要拿出34.14万元,这笔费用在股权购买中一并扣除。四、肖红军偿还周天云及吕绪武本金合计324500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五、肖红军承担12万元的质监局处罚费用。六、肖红军交出公司的所有证照及公章,并承诺公司对外无欠款和借贷,公司在此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肖红军本人承担。七、肖红军交出公司的所有的门店的经营权,并负责完整交还公司,并交还公司拖气瓶用运输车辆。八、被执行人肖红军因无法在9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松柏的欠款及上述款项,同意将自己名下公司所占30%比例的股份作价7万元每股,过户到陈松柏的名下,用以偿还债权债务,尚剩余的款项由陈松柏支付给肖红军。九、各项款项合计1302805元,扣除后再将余款797195元由陈松柏支付给肖红军。本和解协议书,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字生效。”
2018年1月29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荆检民(行)执监(2017)42100000001号检察建议,认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裁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2012年8月20日,肖红军、**雄、陈松柏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1-3条的内容,协议实质上赋予当事人两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方式,肖红军返还陈松柏股款本金264万元,并按每月258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剩余时间按每月26400元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肖红军履行支付义务后,该30%的股份由陈松柏转给肖红军所有。第二种方式,陈松柏一次性支付**雄人民币36万元。该款支付完毕后,**雄持有的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30%的股份所有权即转归陈松柏所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裁定,将**雄持有的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移到陈松柏名下。因肖红军未取得该30%股份,故肖红军没有退还股金的义务,自然也就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裁定既裁定将**雄持有的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移到陈松柏名下,又要求肖红军向陈松柏支付相应的股金利息,明显超出荆州仲裁委(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确定的肖红军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存在执行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松柏与肖红军、**雄、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超范围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对(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超范围执行的问题予以纠正。”
2019年1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0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本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裁定第一项,即查封、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948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日880元计息80080元、申请执行费294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红军相应价值财产,此项裁定内容是否超范围执行。依据荆州仲裁委(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因肖红军并未全面履行其成为30%股东的义务,向陈松柏返还264万元,而陈松柏依据调解协议应成为30%股权所有者,当本院将股权执行过户到了陈松柏的名下后,此时肖红军不再是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执行中,本院并未强制执行肖红军的钱财物,无需执行回转。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查封、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948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日880元计息80080元、申请执行费294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红军相应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10执监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26日陈松柏与肖红军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
本案申诉人虽然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并未规定如何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照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系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主体,即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是否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根据其是否共同行使职权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来判断。具体到本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3号裁定,将陈松柏与肖红军、**雄、天发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58号裁定冻结申诉人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执行裁定虽有一定联系,但两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各自独立,并非依职权共同作出。申诉人认为两级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分别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关于两级法院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1号裁定系根据陈松柏申请,强制执行荆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陈松柏与肖红军、**雄、天发公司关于股权合同纠纷共达成九项约定。其中第一项约定:“被申请人肖红军返还申请人陈松柏股款本金264万元,并按每月258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剩余时间按每月26400元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第二项约定:“上述付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其中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每月利息25800元合计77400元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三项约定:“被申请人肖红军与被申请人**雄之间于2011年12月18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肖红军的权利义务转由申请人陈松柏承继,被申请人肖红军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申请人陈松柏与被申请人**雄履行前述协议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为:2012年8月20日申请人陈松柏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雄人民币36万元。该款支付完毕后,被申请人**雄持有的湖北天发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30%股份的所有权即转归申请人陈松柏。但,被申请人肖红军若按第二条履行支付义务后,该30%股份由陈松柏转至被申请人肖红军所有。”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实质上系约定了两种履行方式:一是肖红军返还陈松柏26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肖红军履行支付义务后,**雄原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权转归肖红军所有;二是陈松柏一次性支付**雄36万元,**雄原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权转归陈松柏所有。也就是说,上述两种履行方式择一即可,陈松柏不能既获得天发公司30%股权,又要求肖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264万元及利息。
2012年11月28日陈松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1号裁定,但未厘清上述两种履行方式,在同年12月26日陈松柏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已取得**雄原持有天发公司30%股权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肖红军在开发区支行的两个账户,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肖红军拥有的别克轿车(号牌:鄂D×××××),均属明显错误。陈松柏取得**雄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权后,荆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约定的两种履行方式已择一履行完毕,肖红军、**雄即不再负有向陈松柏履行(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的义务,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将该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鄂10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4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查封、划拨被执行人肖红军银行存款10948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红军相应价值财产,已自行确认该院41-1号裁定第一项错误,但并未撤销该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协助执行通知和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确属不当。
其次,关于肖红军主张赔偿3.38亿元财产损失的问题。1.关于冻结股权。陈松柏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6月6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民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冻结肖红军、**雄在天发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陈松柏、荆州市东旭液化气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故对肖红军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松柏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对肖红军股权的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冻结措施,在(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未解除对肖红军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在陈松柏已经取得**雄30%股权的情况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确属不当,但该指令执行行为并未对肖红军持有的天发公司股权造成直接损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之后作出158号裁定冻结肖红军在天发公司全部股权,该院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及是否造成肖红军财产损害,不属于本案的申诉审查范围。
2.关于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汽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松柏已取得**雄30%天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采取冻结肖红军在开发区支行两个账号、查封肖红军别克轿车的措施,属于执行错误,但该被冻结的两个银行账号合计实际金额仅为1914.68元,冻结期间为3个月,查封上述轿车时间为一年,且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扣划上述存款或执行汽车,故上述错误执行行为并未对肖红军造成直接财产损害。
3.关于肖红军主张因不能将股权恢复原状产生3000万元损失、3亿元经营损失以及800万元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肖红军失去其持有的天发公司30%股权的直接原因,系其与陈松柏签署并履行和解协议,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致。同时,肖红军主张赔偿其3亿元经营损失,明显混同了公司经营收益与股东个人收益的区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红军主张应当赔偿其800万元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肖红军主张赔偿其3.38亿元的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荆州仲裁委员会(2012)荆仲字第15号调解书过程中,存在执行错误情形,且已经该院(2019)鄂10执监1号执行裁定确认,但上述错误执行行为并未直接造成申诉人肖红军的财产损害。肖红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决定驳回其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肖红军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