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中、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行赔申108号
发布日期 2021-05-06 浏览次数 1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中,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系张建中之妻),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侯国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南茶坊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南茶坊村。
法定代表人:苏海珍,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建中因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中申请再审称,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其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补偿决定。案涉房屋强拆前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所在地区已列入城市规划区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应当按照警校地块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区域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每平米8503元进行赔偿,其主张的房屋价值、空地院落、四至界线以及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费及各种奖励等损失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室内外物品损失赔偿2万元,违反生活常理,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建中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令桥西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该裁判结果并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由桥西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弥补张建中的房屋损失,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张建中可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为充分保护张建中的权利,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张建中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并对桥西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的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并督促桥西区政府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建中房屋室内外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建中如对补偿决定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张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建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