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长、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委赔监20号
发布日期 2021-04-20 浏览次数 14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20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袁兴长,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中段。
申诉人袁兴长因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亳州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皖委赔1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兴长于2019年9月3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亳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亳州中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皖16法赔1号决定,驳回袁兴长的国家赔偿申请。袁兴长不服,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亳州中院返还房屋拍卖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0万元、租金50万元。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亳州中院在执行(2016)皖16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皖16执66号拍卖公告,拍卖该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孙建军所有的位于亳州市××城区××路亳产权字第××号房产一套。2016年12月8日,袁兴长以300万元的最高价竞买成功。2017年1月10日,亳州中院作出(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拍卖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袁兴长所有,袁兴长可持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袁兴长。2017年1月13日,亳州中院作出(2016)皖16执66—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皖16执6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此后,在袁兴长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案外人王显魁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亳州中院裁定驳回异议。王显魁遂于2017年3月6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亳州中院于2018年1月2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显魁不服,提出上诉。安徽高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皖民终352号民事裁定,以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显魁的起诉,同时认为王显魁提出的执行行为违法问题属执行行为异议,其可另行提出。王显魁遂以(2016)皖16执6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为由,向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监督申请。2019年6月20日,亳州中院作出(2019)皖16执监1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皖16执66—2号、(2016)皖16执66—3号执行裁定,王显魁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6月17日,亳州中院就该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9)皖1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显魁不服,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8日,亳州中院作出(2020)皖16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皖16执监14号执行裁定中撤销(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的部分,恢复(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效力。2020年11月24日,安徽高院就王显魁针对(2019)皖1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20)皖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亳州中院审理之中。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袁兴长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在相关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人民法院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是否受到损失、损失的后果等难以作出认定;二是相关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如可以提出国家赔偿,则会造成诉讼或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两个程序并存的局面,导致赔偿程序与原诉讼或执行程序关系的混乱。因此,当事人以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损失已确定发生且损失后果及大小能够明确的前提下提出。本案中,王显魁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亳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安徽高院二审已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仍在审理之中。王显魁的执行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不能确定,因而袁兴长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后果及大小也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袁兴长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亳州中院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所作决定应予维持。
据此,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皖委赔13号决定,决定如下:维持亳州中院(2019)皖16法赔1号决定。
袁兴长对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皖委赔13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安徽高院(2019)皖委赔13号决定、亳州中院(2019)皖16法赔1号决定。2.由亳州中院返还房屋拍卖款3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赔偿房屋溢价损失150万元;赔偿门面房屋租金8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决定回避关键的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袁兴长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退出执行程序,且袁兴长实际已经退出执行程序,法院不能强行要求其重新履行拍卖义务。第二,亳州中院拍卖程序违法。亳州中院在拍卖前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调查房产权属,明知案外人享有房产权利仍进行拍卖,隐瞒房产权利瑕疵,不如实公告,违规拍卖。在收到王显魁的执行异议后,未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和对拍卖款项的划扣,在执行异议未处理完毕即将袁兴长交纳的300万元拍卖款直接转给申请执行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导致已交纳的拍卖款无法追回。亳州中院不支持王显魁的申请有违事实,对袁兴长造成损害。袁兴长在拍卖前从亳州中院获悉被拍卖房产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但该房产没有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房屋占地来源不明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亳州中院构成虚假陈述。亳州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信息存在重大错误,应当终止拍卖程序,重新拍卖。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亳州中院在执行(2016)皖16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袁兴长以300万元竞买了该院拍卖的房地产,亳州中院作出(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拍卖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袁兴长所有,袁兴长可持该裁定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袁兴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王显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执行监督。王显魁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目前尚在审理中,能否排除亳州中院对被拍卖房地产的执行不能确定。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亳州中院裁定撤销(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后,以(2020)皖16执监1号执行裁定恢复(2016)皖16执66—2号执行裁定效力,是否构成执行错误亦不确定。亳州中院(2016)皖16执66—3号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已被撤销,(2016)皖16民初3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未终结,袁兴长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安徽高院(2019)皖委赔13号决定、亳州中院(2019)皖16法赔1号决定正确。
综上,袁兴长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袁兴长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