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委赔监17号
发布日期 2021-05-27 浏览次数 2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1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兰,总经理。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慧公司)因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20)鲁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宇慧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以错误执行应予赔偿为由,向青岛中院提出赔偿申请。青岛中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宇慧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宇慧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2017)鲁02执恢120号案执行过程及相关联事实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因与青岛同济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青岛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青岛中院对作为抵押物的同济祥公司名下位于青岛保税区××路××、××号厂房和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进行了轮候查封【首封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系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19号案件中首次查封】。2014年10月22日,青岛中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同济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4200万元及利息等,并判决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两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处分的价款在相关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同济祥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中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7号。2016年7月27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保税区××路××、××号厂房和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并于2016年8月9日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湾保税港区分局(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国土局)送达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轮候查封的上述厂房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同济祥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青岛中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青金商初字第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因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青岛一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故该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青岛中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变更一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另,同济祥公司于2015年与青岛陆众联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众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保税区北京路37号厂房租赁给陆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2015年10月8日陆众公司与宇慧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保税区××路××、××号厂房院内部分厂房、空地及水电设施租赁给宇慧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同济祥公司作为产权人亦在该合同上签章。
2.2016年11月17日,青岛中院制作并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告知对被执行人同济祥公司名下位于保税区××路××、××号厂房及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进行评估拍卖,要求现房地产使用人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中院申报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青岛中院还同时向承租保税区××路××、××号部分厂房的宇慧公司及青岛海之晨物业装备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公告》。2017年5月26日,青岛中院通过随机选取方式确定房地产价值鉴定机构,并作出(2017)鲁02法鉴7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青岛骏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青岛骏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骏评字【2017】第063号和第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保税区××路××、××号厂房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为49623936元,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为9880685元(后因扣除警卫室价值,评估结果为9812489元)。另,保税区××路××、××号厂房中有宇慧公司自建的282.28平方米无证建筑,该部分无证建筑经评估价值为270756元(包含在评估总价值中)。青岛中院将上述两评估报告向申请执行人一水公司、被执行人同济祥公司及青岛市产权交易所进行了送达。
3.2017年8月8日,一水公司申请对保税区××路××、××号房地产和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2017年9月12日,原(2015)青执字第87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恢120号。2017年11月1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7)鲁02执恢1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保税区××路××、××号房地产和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房地产,并将该执行裁定向申请执行人一水公司、被执行人同济祥公司进行了送达。因上述两处房地产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达公司)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19号案中申请首封,故青岛中院于2017年11月30日询问该公司意见,该公司表示配合法院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如抵押权人一水公司优先受偿后尚有余额,请求按照法定顺序受偿。2017年12月1日,青岛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网拍公告,告知对保税区北京路37号房地产进行网络拍卖,网拍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4日。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43499149元,青岛中院于同日作出《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并于2018年1月16日与泰格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鲁02执恢12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保税区××路××、××号厂房归买受人泰格公司所有,买受人泰格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2月8日向保税港区国土局送达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6日,青岛中院再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网拍公告,告知对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进行网络拍卖,网拍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同日,宇慧公司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14267489元,青岛中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成交确认书》,并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鲁02执恢12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归买受人宇慧公司所有,买受人宇慧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4月3日向保税港区国土局送达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青岛中院作出(2017)鲁02执恢120号《公告》,通知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用户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撤离,逾期撤离青岛中院将依法强迁,并将该《公告》留置送达给承租户青岛谦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且此后协助宇慧公司办理了该库房的腾迁和搬入事宜。
4.在上述两处厂房的买受人泰格公司和宇慧公司缴纳拍卖价款并经协助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前湾保税港区分局扣缴税款后,青岛中院启动案款发放程序。因保税区××路××、××号房地产存在二次抵押且该案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青岛中院就受偿款项分配问题主持一押抵押权人一水公司和二押抵押权人青岛弘信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进行了协商。经协商一致,青岛中院将保税区××路××、××号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剩余款项7265577.27元扣划至弘信公司所申请执行案件的账户中。鉴于扣除该笔款项后的拍卖余款尚不足以完全清偿(2014)青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青岛中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两处房地产拍卖款余款全部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一水公司,一水公司向青岛中院提交书面执行完毕申请,同意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青岛中院遂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鲁02执恢120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青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5.2018年7月8日,宇慧公司将保税区北京路37号1号厂房内的设备和物资腾空,但拒不腾空2号厂房。买受人泰格公司为此于2018年8月31日向青岛中院提交《申请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腾迁保税区北京路37号库房的函》,申请青岛中院下达腾迁公告。2018年9月5日,青岛中院作出并经院长签发(2017)鲁02执恢120号《公告》,通知保税区××路××、××号厂房用户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撤离,逾期撤离青岛中院将依法强迁,并告知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青岛中院将该《公告》张贴于保税区××路××、××号且向宇慧公司进行了留置送达。因该《公告》张贴后宇慧公司仍拒不搬离,泰格公司又多次向青岛中院反映情况。2018年10月30日,青岛中院再次到宇慧公司已迁往的保税区莫斯科路38号现场告知限其于2018年11月9日前搬离,否则将要进行强制腾迁,但宇慧公司仍未将设备从保税区北京路37号2号厂房中搬离。2018年11月15日,青岛中院邀请青岛保税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两名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对保税区北京路37号2号厂房内的设备启动强制拆除搬离程序,并制作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情况,指定泰格公司对拆除搬离的设备进行保管。泰格公司已通知宇慧公司领取拆除搬离的设备。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相关主体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处理情况的事实
1.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青岛叁陆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玖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于2012年即租赁了保税区××路××、××号厂房和莫斯科路38号1、2号库房,请求终止对上述两处房地产的执行。2017年3月17日,青岛中院作出(2017)鲁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涉案房产的房屋租金,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异议人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由,裁定驳回叁陆玖公司的异议请求。
2.2016年11月21日,宇慧公司向青岛中院提交申请,申请对保税区××路××、××号厂房评估拍卖时对其租赁权利予以披露或附租赁合同评估拍卖。2017年12月27日,宇慧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厂房的查封。2018年1月2日,青岛中院对宇慧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告知该公司其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执行、不能停止拍卖,并告知如有损失是因为租赁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如果有新的买受人可以与之协商,且可以参加竞买。在本次约谈中宇慧公司称在租赁保税区××路××、××号厂房前未到房产交易部门查询且租赁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2018年1月7日,宇慧公司再次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查封裁定、认定该查封裁定对宇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要求附带其租赁拍卖。2018年1月10日,宇慧公司复又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对保税区××路××、××号厂房的拍卖裁定及委托拍卖通知书。经质证会询问,青岛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称因宇慧公司并非合法承租人,故未将其上述执行异议申请移交执行异议裁决部门审查处理。2018年5月16日,宇慧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按照评估价值27万余元发还无证建筑拍卖价款。青岛中院将该笔款项270756元发放到宇慧公司提供的账户中。
三、关于与执行案件相关联的宇慧公司与泰格公司之间民事诉讼情况
1.2018年4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泰格公司诉被告宇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泰格公司诉请宇慧公司支付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占用保税区37号1号厂房一层、北京路37号2号厂房的占有使用费807853元。2018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宇慧公司支付泰格公司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占用保税区37号1号厂房一层、北京路37号2号厂房的占有使用费763970.79元,并在该判决中认定:“因查封先于租赁合同成立,且该查封措施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协助办理并进行登记予以权利限制,承租人可从房地产主管部门查明租赁物的权利负担情况,其也就应当知晓并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本案中,承租人也即本案被告辩称法院查封时并未作出查封公示,故对其不产生效力。但因法院查封在先,且法院在进行司法查封时,被告尚未租赁案涉厂房,法院不可能事先知悉被告在查封后租赁厂房的事宜。被告不知悉厂房查封的事实存在出租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被告怠于审查租赁物权利负担等可能……。”宇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9年11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宇慧公司诉被告泰格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宇慧公司诉请判令泰格公司返还强拆的设备并赔偿损失暂定1万元。2020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921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8年9月20日,青岛泰格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涉案厂房内的设备拆卸清运。……青岛宇慧公司在撤离××保税区××路××号厂房时,厂房中留存的设备有‘灌装机1套、自动机械码垛机一台、1.2米直径滚筒造粒机1套、360型、450型颗粒挤压设备各1台、掺混肥设备1台’,以上设备在拆除后,现由青岛泰格公司存放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36号厂房院内。”遂判决泰格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宇慧公司灌装机1套、自动机械码垛机一台、1.2米直径滚筒造粒机1套、360型、450型颗粒挤压设备各1台、掺混肥设备1台。青岛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称,2018年11月15日所进行的强制腾迁是在泰格公司已拆卸清运上述设备后,对未能移走的大型固定设施进行拆除搬离。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1.关于查封厂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未安排财产保管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综合上述规定,基于轮候查封的法律性质,关于查封不动产时应当张贴封条或公告及查封财产可指定保管人的相关规定应指向首封行为,而本案所涉保税区××路××、××号厂房系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119号案中首封,(2017)鲁02执恢120号案中的查封行为是对(2014)青金商初字第571号民事案件中轮候查封的续封,故赔偿请求人宇慧公司提出的在(2017)鲁02执恢120号案执行过程中应对上述厂房张贴封条或公告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未对宇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决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无论是启动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前提应是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利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尚在租赁期内的不动产承租人依法阻却执行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所承租的不动产。如在查封后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即承租并占有使用,则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且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其妨害。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宇慧公司承租保税区××路××、××号厂房的书面租赁合同订立于2015年10月8日,而该处厂房的首次查封时间是2014年4月8日,租赁关系显然形成于厂房查封之后,故赔偿请求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厂房的租赁不符合可以阻却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且青岛中院已通过对其进行约谈的方式对此进行了告知,并释明了相关救济途径。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因未加贴封条或公告导致其不知晓保税区××路××、××号厂房已被查封,故其租赁行为系善意且可排除执行的主张,经查,上述厂房的查封已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赔偿请求人应查明该权利负担情况,因怠于查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3.关于评估拍卖保税区××路××、××号厂房的问题
(1)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选取评估机构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及评估报告未向其送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应由案件当事人参与。赔偿请求人并非(2017)鲁02执恢120号案件的当事人,故青岛中院未通知其参与选定评估机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前述分析,赔偿请求人对涉案厂房的租赁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后,其租赁行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范畴,青岛中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2)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拍卖前未给予其通知、未处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即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对保税区37号1、2号厂房进行网拍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拍卖公告发布于2017年12月1日,符合上述关于在拍卖三十日前发布公告的规定,且经查阅拍卖公告,已包含了上述规定中要求应当具备的信息。另,青岛中院已于2016年11月17日张贴公告并将公告直接送达给赔偿请求人,告知将对保税区××路××、××号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房地产实际使用人申报权利。赔偿请求人虽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因其租赁关系不能排除执行行为,故根据前述分析,未针对其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即予以拍卖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提前通知的对象为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而赔偿请求人并不在上述主体范围之内,故青岛中院未提前向其进行通知亦并无不当。
(3)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在网络拍卖公告中隐瞒重要信息且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网拍公告应包含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经查阅涉案网拍公告,已载明上述内容,不存在宇慧公司所称的隐瞒重要信息问题且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因赔偿请求人对涉案厂房的租赁不属于能够排除执行行为的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可以解除其占有的情形,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占有使用,故青岛中院未对其占有情况在网拍平台进行公示并无不当。另经查阅淘宝网网拍平台,青岛中院已将北京路37号1、2号厂房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作为附件予以公示,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网拍平台上没有评估报告细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建筑物拍卖款项发还问题
根据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青保综处字【2017-2018】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6月在保税区××路××、××号厂房北侧各建设设备简易厂房一处,合计工程造价36454元,上述厂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拟处罚款2916.32元。赔偿请求人在保税区××路××、××号厂房所处院内建设的简易厂房系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违建,青岛中院按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无证建筑评估价值270756元将款项实际发放给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对保税区××路××、××号厂房进行强制腾迁无生效法律文书、未经院长签发即下达腾迁公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1号)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本案中,青岛中院已作出保税区××路××、××号厂房归泰格公司所有的执行裁定,因赔偿请求人拒不迁出2号厂房,青岛中院又作出并张贴和留置送达(2017)鲁02执恢120号《公告》,该《公告》已经青岛中院院长签发,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无生效法律文书和未经院长签发即作出腾迁公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2018年11月15日强制腾迁前,青岛中院工作人员再次前往赔偿请求人处通知其自行搬离并再次告知如不搬离将进行强制腾迁,在强制腾迁当天也已口头通知赔偿请求人,但赔偿请求人未派员到场。在赔偿请求人未派员到场的情况下,青岛中院邀请保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且制作了执行笔录,将强制执行情况和安排保管人情况予以记载,保管人泰格公司也已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拆除搬离的设备。综合上述情况可见,涉案强制腾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鲁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青岛中院(2020)鲁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宇慧公司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撤销青岛中院(2020)鲁02法赔1号和山东高院(2020)鲁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诉理由为:1.申诉人与同济祥公司、陆众公司三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善意且可排除青岛中院的执行行为。青岛中院查封涉案厂房未依法张贴封条或公告,查封裁定没有依法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申诉人另有200多平方米的食堂、办公室、宿舍等建筑被拍卖,青岛中院未发还相关款项。3.申诉人是涉案厂房的利害关系人,青岛中院在评估、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处理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1.关于宇慧公司的租赁行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宇慧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之前,青岛中院已经对涉案厂房进行查封,故宇慧公司的租赁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涉案厂房的查封已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即使青岛中院未张贴封条或公告,宇慧公司亦可从房地产主管部门查明涉案厂房的查封情况。因此,宇慧公司关于查封裁定没有依法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宇慧公司建筑物拍卖款项发还问题。经评估,宇慧公司自建的282.28平方米无证建筑价值为270756元,青岛中院已经将该笔款项发放到宇慧公司提供的账户之中。宇慧公司称另有200多平方米的食堂、办公室、宿舍等建筑被拍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青岛中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处理宇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问题。本案中,青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并张贴公告,告知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向宇慧公司送达该公告。宇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青岛中院告知其租赁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并释明相关救济途径,青岛中院的执行拍卖行为并未实际给宇慧公司造成财产损害。申诉人以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处理执行异议申请为由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宇慧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