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城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行赔申313号
发布日期 2021-04-12 浏览次数 4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城亮,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俊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郭城亮因诉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邑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4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城亮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各赔偿项目的标准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虽然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按照周边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原审酌定室内物品损失数额明显偏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评估机构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显属违法,且存在漏评情形,二审对此未予纠正,确有错误。二审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房屋奖金、搬迁奖励以及误工费、精神损失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鹿邑县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郭城亮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鹿邑县政府对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根据鹿邑县房屋市场的实际价格和近年来房价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权利性质、建成时间、地理位置、房屋结构以及同区域同项目已生效判决等情况,确定房屋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周边在售新房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时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损失提交具体明确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具体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房屋面积的确定问题。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鹿邑县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统计,与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测量的数值相一致。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案涉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房屋面积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存在漏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没有实地测量的可能性,且无法否定案涉评估分户报告单合理性的前提下,对该报告单确定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可,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房屋奖金、搬迁奖励以及误工费、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再审申请人与政府并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规定获取相关奖励的条件不成就,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郭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城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