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波、彭泊淋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行赔申28、88、89、90、99号
发布日期 2021-05-17 浏览次数 2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赔申28、88、89、9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海波,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021)最高法行赔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泊淋,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21)最高法行赔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淑珍,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21)最高法行赔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爱苹,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2021)最高法行赔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庆宝,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21)最高法行赔申9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主任。
原审第三人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南大业兴济河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海波、彭泊淋、孙淑珍、孙爱苹、薛庆宝(以下简称邓海波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段北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济南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大业兴济河商城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等五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赔终121、147、177、161、1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邓海波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兴济河商城项目”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依法建设的项目,原审认定案涉商城系违法建筑错误;一、二审不适用赔偿或补偿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就违法拆除的兴济河商城商铺以就近地段类似房屋予以调换或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损失、营业损失、安置费、搬迁费、装修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案共同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各再审申请人与济南大业兴济河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商铺经营使用权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商城的建造人及产权人,而是取得长期经营使用权的承租人。案涉商城建设在城市河道之上,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并已列入济南市第三期违法建设拆除任务台账,故案涉商城属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并非被政府征收,邓海波等人主张的安置费和搬迁费法律依据不足。至于停产停业及预期收益等损失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合同》中规定的“如遇政府重大规划,需搬迁商城,造成乙方无法经营使用时,甲方将无条件退还未使用年限租金”条款,该类损失争议属于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邓海波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海波、彭泊淋、孙淑珍、孙爱苹、薛庆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