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发布日期 2021-04-20 浏览次数 14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袁琼,女,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天全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天全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务合作与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院长。
申诉人袁琼因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川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1月7日,袁琼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川0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袁琼提出的关于该院错误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决定驳回袁琼的国家赔偿申请。袁琼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90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该院就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佑公司)诉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杜绍凤、熊波、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合公司)、周熊、唐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英县一合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铠佑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三、铠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靖、王溢、熊祚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铠佑公司本诉其他请求;五、驳回蒋靖、王溢、熊祚平反诉其他请求。铠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赵德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德兵于2月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铠佑公司在一合公司的股金1000万元,并自愿提供担保。2月9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铠佑公司应收取的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债权(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0万元(冻结扣留的金额以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金额为准)予以冻结扣留,冻结扣留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月10日向赵德兵、铠佑公司送达了(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拒绝签收,该院向该四人进行了留置送达。2015年10月2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铠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德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68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铠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该公司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川民终26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铠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铠佑公司未自动履行,赵德兵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川09执6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应收取熊祚平的债权(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0万元扣除由被执行人铠佑公司承担的执行费61750元后余款983825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德兵所有,扣除赵德兵垫付的诉讼费79604元,赵德兵实际受偿9758646元;二、铠佑公司应给付赵德兵的债务尾款284505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解除(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铠佑公司应收取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债权(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0万元的冻结。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因申请执行人赵德兵未实际取得款项,且李宗俊、蒋靖、王溢三人的股权已经全部由熊祚平一人收购,赵德兵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1月10日作出(2017)川09执恢1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第三人熊祚平的到期债权9838250元。2017年5月10日,赵德兵、熊祚平及第三方四川卓筒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赵德兵申请执行的熊祚平应给付铠佑公司的到期债权990万元,第三方自愿为熊祚平清偿债务。”此后,该案执行完毕并终结执行。
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袁琼诉铠佑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铠佑公司、袁琼、融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案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3)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铠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琼支付罚息(罚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撤销(2013)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铠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琼归还借款本金1820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8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2%/月标准计算);融鑫公司对铠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铠佑公司追偿;驳回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铠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琼归还借款本金17878724.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8724.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融鑫公司对铠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铠佑公司追偿;五、驳回袁琼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袁琼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将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应返还铠佑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1000万元予以冻结,并陆续向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四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再查明,2016年6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宗俊未履行到期债务为由,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一、将李宗俊持有的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三年,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将李宗俊持有的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同日,该院向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李宗俊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经审查作出(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袁琼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袁琼再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驳回袁琼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还查明,2016年5月28日,袁琼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参与分配该院已首轮保全的铠佑公司应收取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的到期债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号参与分配函。2018年6月2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在第三人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处的到期债权(返还的股权转让款)990万元,扣除应当由被执行人铠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德兵,赵德兵实际受偿9758646元。”袁琼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实际分得执行款项。关于袁琼申请执行铠佑公司、融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01执恢114号之三执行裁定称,“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财产已拍卖处置完毕;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铠佑公司所有的部分白酒,申请执行人已接受按流拍价抵偿部分债务。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赵德兵诉讼保全申请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川09执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613号参与分配函、(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执恢1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其作出的(2018)川01执异161号裁定结果一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据此,对(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袁琼申请执行铠佑公司、融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以(2019)川01执恢114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还有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申诉人袁琼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川委赔7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2.确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执行错误、违法侵权;3.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袁琼直接经济损失计990万元。主要理由:1.原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申诉人2014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比2015年2月5日赵德兵申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及执行在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没有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法官说明是在等待生效判决的结果。2.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后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争议债权的首先查封法院,不顾两个法院谁有优先执行权的争议自行解除已经先采取的执行措施,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抢先执行打开方便之门,导致申诉人直接损失990万元到期债权。3.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已经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审议、评议,甚至没有明确、列出。4.原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没有任何举证材料或者证明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撤销该院(2017)川执复23号生效执行裁定,即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是错误的。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决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宗俊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5月10日对李宗俊的同一标的物作出保全裁定,因两法院为轮候查封,现异议人无法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在查明××财产已经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强制执行的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李宗俊等人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无不当。但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该院对上述债权予以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系轮候冻结,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案在已有生效裁定对案涉到期债权冻结的情况下,不具备第三人李宗俊向该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条件。故该院以李宗俊未履行到期债务为由,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6号裁定执行其财产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是否因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而导致无效的问题,不属于该院审查范围。故裁定撤销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袁琼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可否执行李宗俊所有的财产及执行标的受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利害关系人李宗俊享有债权,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债权为已决债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代位执行李宗俊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为保全裁定,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转为执行措施,在遂宁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对铠佑公司对李宗俊享有的债权采取查封措施,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执行标的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关于执行异议程序能否对其他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定受偿顺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所审查的执行行为,应限于李宗俊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即(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查封顺位确定。确定上述查封顺位,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对(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及(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的效力及是否能够对抗其他法院查封进行审查后的判断结果。(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对(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能否对抗其他法院查封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系轮候冻结,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本案确定受偿顺位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复议申请人袁琼及利害关系人李宗俊虽均提出另案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实质为对执行过程中多个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确定的先后顺序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李宗俊享有债权的受偿顺序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报请该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依据协调处理结果,对(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行审查。故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再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查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川09执66号执行裁定,将该院(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保全的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在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处的到期债权(返还的股权转让款)990万元,扣除应由铠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抵偿给申请人赵德兵,赵德兵实际受偿9758646元,已实际执行完毕。2018年6月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执66号函说明了前述情况。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该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5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李宗俊等人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该院对上述债权中的99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该990万元债权已执行完毕。本案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绝大部分已执行完毕,剩余到期债权仅为10万元的情况下,以李宗俊未履行1000万元到期债务为由,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6号裁定执行其财产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袁琼申请复议坚持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留置送达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属于首轮冻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能否对其他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查执行异议范围,应限于李宗俊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即(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二、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协调程序处理案涉执行标的受偿顺位问题。本案复议申请人袁琼及利害关系人李宗俊虽均提出另案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实质为对执行过程中多个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确定的先后顺序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李宗俊享有债权的受偿顺序发生争议,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本案中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铠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基本执行完毕,故本案已不存在适用协调程序处理执行争议的事实基础。三、关于应否解冻对当事人李宗俊财产冻结的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第三人李宗俊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债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代位执行第三人李宗俊所有的财产。但第三人李宗俊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应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已基本执行完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剩余到期债权仅为10余万元的情况下,以李宗俊未履行到期债务为由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宗俊持有的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公司70%股权、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确有不当,应解除上述案涉股权的冻结。综上,袁琼的复议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袁琼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被2018年7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所取代。上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两个裁定的结果虽然一致,但是其中具体内容和理由不同。在(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决定对该裁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决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针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现论述如下:
首先,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01执恢114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立案受理了袁琼的执行申请,截至袁琼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了5年时间,且经该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无论从袁琼申请执行的时间,还是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情况看,都不应简单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理由从程序上驳回袁琼的赔偿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情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袁琼已经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对包括(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在内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决定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却仍然认为袁琼在执行程序终结后还有申请赔偿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属于错误执行问题。申诉人袁琼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自行解除已经先采取的执行措施,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抢先执行打开方便之门,导致其直接损失990万元到期债权,属于错误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背景是:2016年6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冻结李宗俊持有的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公司70%股权和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因李宗俊提出异议,该院才作出(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虽然(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3号执行裁定撤销,但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仍然撤销了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即与该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驳回了袁琼的复议申请。第二,(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被撤销的事实基础是被执行人铠佑公司对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被另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第三人李宗俊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应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执行李宗俊持有的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公司70%股权、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确有不当。况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该院(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但并未撤销(2014)成执字第1613-5号对铠佑公司债权予以冻结的裁定。第三,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琼的执行申请,袁琼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宗俊、蒋靖、王溢、熊祚平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琼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德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第四,虽然申诉人袁琼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对铠佑公司到期债权进行冻结的首先查封法院,并未得到相关法院的认可。在袁琼申请执行案、赵德兵申请执行案两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的执行争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袁琼的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但并不意味着两个法院之间就铠佑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问题产生了执行争议。第五,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铠佑公司到期债权执行给了另案申请执行人赵德兵,是该院作为首先查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的执行行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成执字第1613-6号执行裁定,得到了其上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132号执行裁定的认可。申诉人袁琼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根本原因是其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并非(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的必然结果。虽然该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该裁定的作出与袁琼的债权不能受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虽然原决定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合法性认定错误,但申诉人袁琼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却并非该裁定行为所造成,袁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袁琼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