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军成、杭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0)浙行赔终48号
发布日期 2021-03-29 浏览次数 4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浙行赔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成,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江艳。
委托代理人吴浙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程军成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浙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程军成、杭州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核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程军成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73.17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
2007年12月1日,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通知书》,告知内容包括:过渡形式为自行过渡,期限三十六个月;被拆迁人如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省条例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比准价格,结合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后的金额基础上,再增加10%进行补偿;如选择货币补偿,按政策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月14元/平方米),再按原产权建筑面积增加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个月10元/平方米);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五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腾空房屋并经确认封门,每户再一次性奖励三万元。
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拒绝提供过渡房,程军成就案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指挥部达成一致,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遂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73.17平方米,价值不少于843357元,另安置高层住宅的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的房屋(期房)一套,作为被申请人程军成的安置用房。当事人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二、由申请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对被申请人的装修等进行补偿。搬家补助费等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付;三、由申请人提供三里亭苑四区2-2-303室,建筑面积为83.6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江干区四季青定海村2幢1单元202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
2008年3月12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永房地估[2007]C6214-94号拆迁估价报告,报告中列明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清单,并确定装修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8988元。
2008年6月27日,程军成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房屋经杭州市××作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1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被强制拆除,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房屋内物品制作清点财物清单,并将清单所列财物运至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2幢2单元303室存放。
经程军成对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的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5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以该案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是合法的、案涉估价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被诉拆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被诉拆迁裁决未对过渡期限进行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将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2-2-303室作为上诉人的临时过渡用房缺乏拆迁人对上述房屋具有支配权的证据、程军成未能及时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享受应有的拆迁奖励,系拆迁人的拒绝提供过渡房所致。被诉裁决认为程军成要求原地安排过渡房且同时享受优惠奖励政策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等为由,终审判决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程军成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1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5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以该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所依据的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已被判决撤销,故该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案涉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1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11月10日,程军成就其房屋被拆除等相关事宜,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赔决[2015]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程军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委托房屋价值评估机构评估,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杭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程军成案涉房屋价值368万元;案涉房屋装饰、附属设施价值10万元;自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过渡赔偿金共计652091.04元及其利息115093.76元;自2018年9月至案涉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过渡赔偿金按每月每平方米61元计算理赔;搬迁赔偿金1800元;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宽带网等迁装赔偿金3000元;原告其他损失80000元及其利息48294.35元。该案房屋价值评估的评估费10200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程军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2016)浙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程军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该判决书于2019年4月23日送达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与程军成沟通选择案涉被拆除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等事宜,程军成表示其不会在提供的20家评估机构中进行选择,并同意以2019年4月18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
同日,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房局[2017]143号文件确定准予承担该次房屋评估工作的20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以抽签的方式选定浙江中联耀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
2019年7月9日,浙江中联耀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浙联估报字(2019)第111号估价报告,认为以2019年4月18日为价值时点,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市场××3万元。
2019年7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与程军成就以给付房屋的形式赔偿还是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赔偿等问题进行沟通,程军成表示其不会选择给付房屋的赔偿形式。
2019年7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赔决[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赔偿决定),决定以赔偿金方式对程军成的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具体内容为:
房屋价值,根据评估,赔偿数额为3853300元;
房屋装修附属物,根据杭永房地估[2007]C6214-94号拆迁估价报告,赔偿数额为28988元及从2008年6月房屋被拆除起11年的银行存款利息18653.78元;
屋内物品,根据程军成主张的物品及房屋强拆时清点财物清单中记载的内容,以调解期间为时点,按照一般生活水平购置相关物品所需价格,酌定赔偿数额为85000元;
房屋被拆除后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杭房局[2007]175号、杭政函[2009]27号等文件,2008年6月至2020年7月,程军成的临时安置赔偿及利息共计841167.44元;
房屋拆除后的搬迁费,参考《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酌定搬迁费赔偿数额1800元;
设备移机费,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酌定设备移机赔偿数额3000元;
关于拆迁政策补贴及奖励,根据案涉拆迁项目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评估价增加10%补偿,计385330元;发放奖励80000元及利息51480元;30个月过渡期每月增加1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贴,增加的临时安置补贴及利息共计36076.47元,故拆迁政策补贴及奖励的赔偿数额为552886.47元,对程军成的赔偿金共计5384795.69元。赔偿决定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程军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与安置,可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原告与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所作拆迁裁决亦被撤销。在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案涉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行为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故原告的案涉房屋基于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应被拆除,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因此,本案赔偿应以支付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
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履行(2018)浙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判决确定的全面赔偿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已经正当程序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经评估,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85.33万元,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该结果确定案涉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金为385.33万元正确。
关于案涉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的赔偿,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已由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杭永房地估[2007]C6214-94号拆迁估价报告,报告中列明了案涉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金额清单,并确定装修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8988元。同时,原告表示对该估价报告列明的装修、附属物项目不持异议,故被告以该估价报告确定的装修、附属物价值32209元作为装修、附属物赔偿金的基础,并对该笔赔偿金从2008年6月房屋被拆除起至作出赔偿决定时止的期间,以5.8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确定装修、附属物赔偿金为28988元及其利息18653.78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程军成主张的物品及房屋强拆时清点财物清单中记载的内容,以调解期间为时点,按照一般生活水平购置相关物品所需价格,酌情确定屋内物品赔偿金为85000元,其方式及确定的数额适当。
根据杭房局[2007]175号、杭政函[2009]27号、杭政函[2010]182号、杭政函[2013]20号、杭政函[2013]60号、杭政函[2014]119号、杭政函[2016]109号文件及《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2008年6月,原告房屋被腾空拆除之时起至2009年3月,该房屋坐落的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4元/月*平方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8元/月*平方米;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4元/月*平方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元/月*平方米;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5元/月*平方米;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7元/月*平方米;2018年4月起至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杭州市区三级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61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类似损失按上述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自2008年6月至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赔偿决定时,赔偿金及利息共计856590.87元。被告对该项赔偿金确定数额有误,主要是由于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从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日起的第三十一个月起算所致,因案涉拆迁的过渡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而非三十个月,故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时间应从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日起的第三十七个月起算。确定赔偿金及利息共计856590.87元。
参考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酌定本案搬迁损失1800元,并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对于被拆迁人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酌定该项赔偿费用为3000元适当。
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原告在案涉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拆迁过程中与拆迁人产生的拆迁纠纷,是由于原告程军成希望拆迁人能够按案涉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就近提供凯旋路或近江家园的房屋作为过渡用房,但拆迁人在与程军成沟通过程中一直坚持要求其自行过渡,拒不就过渡用房问题进行协商而引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据此,可以认为,程军成要求提供过渡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因该争议未能及时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享受应有的拆迁奖励的损失,亦应在本赔偿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拆迁人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拆迁通知书》,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可享受最高共计80000元的奖励,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就此款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就该款项的利息而言,其计息应从前述拆迁通知书发布的2007年12月起算,经杭州市人民政府说明,其该款项利息从2008年6月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起算不尽合理,予以调整,自2007年12月至案涉赔偿决定作出,按5.85%的年利率,该款项的利息应为53820元,且相关利息均应继续计算至案涉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
根据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通知书,如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省条例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比准价格,结合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后的金额基础上,再增加10%进行补偿。因此,如需将增加补偿的部分纳入赔偿项目,其基数应按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的总和计算,杭州市人民政府仅以房屋价值作为计算基数,不尽合理。综合考量,可按装修、附属物赔偿金及其利息和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总和为基数计算,即(3853300+28988+18653.78)×10%计390094.18元。
根据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通知书,如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政策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月14元/平方米),再按原产权建筑面积增加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个月10元/平方米)。杭州市人民政府称,案涉项目过渡期限按三十个月计,超过过渡期限的,根据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上述“按原产权建筑面积增加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个月10元/平方米)”的措施,结合程军成的赔偿案件,酌定按照三十个月的期限计算(即三十个月以外的期间则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73.17平方米房屋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为10×73.17×30=21951元,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6月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起,按5.85%的年利率计息,计算至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赔偿决定作出时止,共14125.47元。因案涉拆迁的拆迁通知书已明确案涉项目过渡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故杭州市人民政府按三十个月计算本项赔偿金的本金有误,原告73.17平方米房屋增加的安置补助费应为10×73.17×36=26341.2元,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6月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起,按5.85%的年利率计息,计算至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赔偿决定作出时止,共16950.56元。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方存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已在案涉房屋评估中以房屋所在区位的形式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原告维权支出及误工损失、给予商品房购房指标,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余补贴、奖励、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损失、名誉损失,均非本案的赔偿范围。(2016)浙01行赔初3号、(2018)浙行赔终24号中的评估费10200元,在该案中已确定负担主体,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合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程军成案涉房屋赔偿3853300元;案涉房屋装饰、附属设施赔偿金28988元及其利息18653.78元;被拆除房屋内物品赔偿金85000元;自2008年6月至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赔偿决定期间的过渡赔偿金及利息共计856590.87元;搬迁赔偿金1800元;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宽带网等迁装赔偿金3000元;原告应得奖励的赔偿金80000元及其利息53820元;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可得增加补偿的赔偿金390094.18元;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可得增加安置补助费的赔偿金26341.2元及其利息16950.56元(以上涉及利息部分均暂计算至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赔偿决定时止,并应按原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案涉赔偿款支付完毕)。
程军成上诉称,上诉人合法住宅遭到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与灭失,其责成行政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政府违法强拆,必须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因而不得以补偿程序规避赔偿责任;赔偿必须能够充分保障被拆迁人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本应享有的补偿、补助、补贴及奖励权益,更要确保被征收入的补偿权益以赔偿形式得以落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相互矛盾,与法理不符。1.该赔偿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错误,没有厘清违法赔偿与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没有遵循生效判决所要求的结合当地拆迁补偿政策依法、全面即时的赔偿规定执行,未能依法作出货币赔偿与产权调换赔偿二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剥夺了上诉人对赔偿方式的选择权,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上一案评估费用至一审法院开庭时仍然未能依判决支付,对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二份估价报告严重违法,报告提供的具体赔偿数额与法不符,其中作为赔偿决定书重要内容的估价报告完全按照征收条例的法律、法规评估;另一份评估报告已被终审判决撤销,为无效证据。3.被上诉人在本案这个平等主体的行政赔偿案中拥有调解权力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作为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故意对两份公告作出错位式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不予支持。5.上诉人对被违法拆迁十三年的维权,仅能够提供部分证据。人民法院应该基于拆迁人组织违法强制拆除的程序、措施、实施方法等,按照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依法给予认定并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违法裁判,未能综合适用国家赔偿法、拆迁条例规定,特别是将杭政办函〔2015〕57号等地方性拆迁规章及补偿政策置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之外。未能依法作出二种赔偿方式给被拆迁人选择,剥夺了被拆迁人居住权和对赔偿方式的选择权;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赔偿结果与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差很大。决定赔偿金的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损失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在确定案涉房屋价值赔偿范围时,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仅理解为评估后的房屋价值,将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当地补偿政策基于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所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排除在直接损失之外,不符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向一审法庭申请调取钱江新城一期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作为计算确定被拆房屋补偿比准价格未能准许。故上诉人采用一审提出的钱江新城一期内“非核心区”比准价格74433.25元/平方米标准,结合征收条例要求沿用以前评估规定与评估办法,采用现行标准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421037.25元。室内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费的确定。一审法院采信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杭永房地估〔2007〕C6214-94号拆迁估价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不当,且不能反应当前装修市场的的真实状况。应按钱江新城一期内新建商品房装修装饰价格计价,政府官网备案公布平均在6000-7800元/平方米,装修折旧按照90%计算为454385.70元。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拆迁征收全部现行补贴、奖励和补助费用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货币化的指导意见》杭政办函〔2015〕57号文件规定,上认人可享受20%补贴1192628.19元。根据拆迁人《拆迁通知书》承诺,被上诉人应该兑现房屋评估价格与装修价值的10%补偿587542.29元。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给上诉人还造成以下其他直接损失:原房屋为单位自管房,无需业主承担物业、卫生、停车费用,所以赔偿后购入房屋需要原告支出相应费用,在不提高现在消费水平和不调整相关价格的前提下,按停车费280元/月、卫生费60元/月、物业管理费4.5元/月?平方米X73.17=330元/月计算,未来70年共计562800元。一审判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用适用法规错误,确定支付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货币赔偿方式不具有二十四个月与三十六个月的产权调换安置期限,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原则,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自拆迁许可之月起计算。第四、根据杭州市现行征收规定和《杭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9〕50号)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期限从4个月调整为12个月,由拆迁人一次性发放。若以货币赔偿方式,应当计算拆迁人《拆迁通知书》承诺,按政策规定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月14元/M2),再按原产权建筑面积增加安置补助费四个月(每月10元/M2)的标准计算;若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赔偿应当按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4元/M2。按原产权证的建筑面积再增加每月10元/M2,发放至回迁安置后四个月止。回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费,以回迁安置手续办妥之日起计算,每户凭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报销二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该按照违法强制拆除时当月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息标准7.83计算。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及《拆迁通知书》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如货币赔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为1164866.40+447271.86=1612138.26元;如产权调换安置赔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为1103988.96+394440.90=1498429.86元。并应依法另行给予报销2年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强制拆除后室内物品损失,一审判决不符合市场及客观事实,简单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价格确定,有违生活常识和基本法理。经历了13年,人们正常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有涨有降,特别是家用电器价格相对降价便宜较多,故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对室内物品价值的赔偿。上诉人室内物品有家具1套25000.00元,实木床2张大床8900.00元等总计价值135500元,应按照当时五年期银行货款利率7.83%计算十三年的利息为137925.45元。违法强拆所造成室内物品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额总计273425.45元。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上诉人应该得到1800元搬迁损失费补偿同时应该享有3000元的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补偿费用。因本案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根据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拆迁人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拆迁通知书》,上诉人应该享受80000元的奖励及按同时点长期货款利率7.83计算的利息80388.00元,合计应当得到奖励补偿160388.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14、15,16,17号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遭受到的精神上压力,上诉人据此提出精神、误工、名誉侵权计108200.00元、土地使用补偿费907434.00元,理由同一审。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对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享有选择权,且任何形式的安置都必须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客观上房屋限购,导致了货币赔偿后无法保障居住权。为了保障被违法强拆户的居住权利,被上诉人在货币赔偿的同时理应提供不少于一套的商品房购买指标,或者授于特别的购房权限。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延长审理期限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鉴于当事人应当有知情权及公开审判、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将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报请的机关、审批人员(部门)等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2.上诉人因确定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需要,鉴于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依法应该由政府发布并保管,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与获取等原因,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前2020年6月2日依法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并说明了调取证据的时间、范围及用途。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给上诉人邮寄了不予准许《决定书》。2020年8月23日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该复议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后果严重,前述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及对上诉人的抚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案70%的赔偿上浮系数。被上诉人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后果严重,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只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只需承担合法拆迁情形下的补偿职责,相当于在鼓励被上诉人以不法行为得利。对于此类问题,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53号行政赔偿赔偿判决、河南省高院相关赔偿案判决中均明确,对于同一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利益同等保护原则,其他被违法强拆户均按照在合法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70%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案涉行为的主观恶意更明显后果更严重且无视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按70%的赔偿上浮系数计3794726.00元的违法责任赔偿,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及对上诉人的抚慰。请求:1.依法撤消被诉赔偿决定;2.依法撤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3.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补偿性赔偿金额13342786.59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794726.00元;5.判决货币赔偿后在被违法强拆房屋周边区域给予上诉人至少不少于一套自选购房指标;6.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杭州市钱江新城二期区域内(庆春路-之江路-飞云江路-秋涛路范围,其核心区域为:庆春路-之江路-清江路-秋涛路范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以确认被违法强拆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价。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案涉赔偿决定已在要求的时限内作出。省高院(2018)浙行赔终24号行政赔偿判决要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本答辩人在2019年4月23日收到该份判决,在2019年7月22日作出赔偿决定,符合省高院要求的时限之内。《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案涉赔偿决定被答辩人在2019年7月31日签收,亦符合决定作出之日起10内送达的规定。其次,并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选择权和居住权。《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注: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协商”。本案中,答辩人2次与被答辩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进行了协商。关于赔偿方式,2019年7月2日调解之时,被答辩人表示“我最后还是倾向于货币”,我方调解人员告知,等按现今时点的房屋“评估报告出来之后,我们做两套方案,再约时间,两个方案你再选择”;2019年7月10日第二次调解之时,评估报告已经完成,根据评估结果,我方调解人员明确给出了货币补偿、调产补偿两个方案,并详细进行了项目、金额等的阐述介绍,被答辩人多次表示“按照这样的(计算方案)的话,我肯定不会选择调产安置方案”“按照沈处长今天介绍的方案,肯定我是倾向于要货币”。因此,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货币、产权调换2种方式供被答辩人选择,答辩人也已经作出了选择,并没有剥夺其选择权和居住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2019)第111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第一,该报告采用的估价方法是比较法,并无不当。2007年3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2007年6月8日颁发的杭房局〔2007〕15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其中,住宅房屋适用比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评估,应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比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或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相应方法要求评估。”第二,评估目的并无不当。案涉报告评估是为案涉“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与本案是为确认案涉房屋的直接损失并进而进行赔偿是相一致的。第三,货币基准价方法目前已不被运用。被答辩人所坚持要求要依据的浙江省建设厅浙建法〔2002〕7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中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方法,其一,该方法在上位法建设部的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的第十三条同样有所规定,但是〔2003〕234号目前已经失效,已经被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部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取代,而〔2011〕77号全文中,已经废除了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相关条款,即已经不再使用该方法;其二,基于上述等原因,经一审法院了解,政府部门已经久未发布本地区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其三,被答辩人自己在上诉状第31页中已经明确其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基准价格,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认为案涉(2019)第111号评估报告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评估方法,与已经失效的该基准价格方法相比,更客观、准确。其次,一审判决已经按直接损失、全面赔偿的方式进行了计赔关于房屋损失,为确保被答辩人利益,已按照省高院(2018)浙行赔终24号判决的要求,以现今时点(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4月18日)的价值、以公正第三方的专业评估结果,确定赔偿价格;关于房屋装饰、附属设施,已按拆除时房屋内物品的价值并计算相应利息作为赔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已按现今时点一般生活水平的全新购置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要求租住房屋的损失,已按计算安置补助费的方式予以赔偿;关于安置补助费,已经按照发放优惠政策的标准予以赔偿,并计算了相应利息;关于搬迁费、设备移机费,已按相关政策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赔偿;关于增加的临时安置(搬迁)补贴,已经按照拆迁通知书的要求予以赔偿并计算了相应利息;关于要求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损失,已在案涉房屋评估中以房屋所在区位的形式予以考虑;关于要求的维权支出及误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要求的入住新居之后70年的停车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关于拆迁政策补贴和奖励,已经按正常签约情况可得的所有补贴和奖励计入赔偿并计算利息;关于如选择货币补偿方案的,已按当时拆迁政策予以10%的补偿。至于该问题上,被答辩人主张要求适用杭政办函〔2015〕57号文的问题:其一,该函于2015年颁发施行,被答辩人如按照正常签约时间顺利签约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2月,被答辩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日期为2008年6月,即使以2008年6月视为协议签订之时,也无法适用2015年才生效的政策;其二,如使用该函的政策,对其他正常签约拆迁的被拆迁人将产生不一致、不公平的现象。综上,上述所有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了直接损失,也已经包含了基于法律法规和补偿政策、如为正常拆迁所应当享有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已经全面赔偿。二、被答辩人要求在确定补偿金额后再上浮50%系数作为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被答辩人所引用的(2018)豫14行赔初153号行政判决,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2018)豫14行赔初153号行政判决书,虽然都是对违法拆迁房屋作出的赔偿,但该份判决之所以作出在应补偿金额的基础之上,上浮70%的结论,是基于以下两个特殊原因:第一,该份判决所涉及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法院考虑到集体土地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自由流动交易而导致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的因素,因此才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适当的上浮调整;第二,该份判决所在的同一个村里,案涉的被赔偿人和其他村民的普通情况存在差别,并不像其他村民所在户的成员还存在另外有其他宅基地的情形,该被赔偿人只存在的、仅有的一处宅基地被征收了,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其与其他村民的整体公平问题,才需要对补偿标准进行上浮的考量。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上述特殊情况。一审判决的赔偿结论,也已经将被答辩人同地段、同性质的其他被拆迁人当时正常拆迁所应得到的全部利益,再加上房屋被拆除时至赔偿之时该期间内的直接损失均已经计赔给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要求给予购房指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应当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前提,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予购房指标,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因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才适用为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方式,本案中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且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得的奖励,正常发放时间为搬迁腾空房屋之后。本案中的奖励费用利息的起算日,最早也应是房屋拆除之日。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拆迁通知书》第七条第1款规定了:“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日腾空房屋并经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确认封门,每户再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案涉同村的房屋,不管是货币安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还是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都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了,自房屋搬迁腾空之后的x日内支付所有奖励费用。即奖励费发放的条件之一是腾空房屋并封门。案涉程军成房屋系2008年6月27日被拆除,拆除之日可视为协议达成、腾空房屋、封门之日,因此应以房屋拆除之日视为奖励发放条件成就之日,利息也应将此日作为应发而未发之日起算。因此,拆迁奖励费用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08年6月27日房屋拆除之日,而非一审判决书所述的《拆迁通知书》发放的2007年12月1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原告应得奖励的赔偿金80000元及其利息53820元”,改判“原告应得奖励的赔偿金80000元及其利息51480元”。2、行政赔偿决定书中与一审判决结果相一致的项目及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程军成、杭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程军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房屋损失。为保障程军成利益,杭州市人民政府已按照本院(2018)浙行赔终24号判决的要求,于2019年7月2日与程军成就选择案涉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等事宜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在程军成表示不会在提供的20家评估机构中进行选择,并同意以2019年4月18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的情况下,杭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公证选择评估公司,并根据评估公司以程军成认可的2019年4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比较法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程军成要求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作为被强拆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价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房屋装饰、附属设施,原审判决已按拆除时房屋内物品的价值并计算相应利息作为赔偿。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拆,装修附属物均已灭失,已无法实地勘察作重新评估。本案根据2007年的评估报告中详细罗列了装修和附属物的清单,结合室内装修通常并不存在升值可能的日常生活经验,本案按2007年的评估价格并计算利息至今进行判赔,基本合理。3、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所提供初步证据结合公证财物清单所列物品情况,按目前全新市场购置价格进行判赔,亦无不当。4、关于安置补助费及临时安置(搬迁)补贴,原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并计息予以判赔,并调整了2倍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租房损失已按计算安置补助费的方式予以赔偿,其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住房屋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5、关于搬迁费、设备移机费已按相关政策予以赔偿,并无不当。6、关于要求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损失,已在案涉房屋评估中以房屋所在区位的方式予以考虑,上诉人要求另行予以赔偿,依据不足。7、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维权支出及误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要求入住新居之后70年的停车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以及购房指标等,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均无不当。8、关于拆迁政策补贴和奖励,原审法院已经按正常签约情况可得的所有补贴和奖励8万元计赔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9、关于货币补偿的奖励,本案已按涉案房屋及装修总价的10%作为货币补偿奖励,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10、关于赔偿方式,鉴于案涉被拆除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本案以支付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在与程军成协商过程中曾提供货币赔偿和提供安置房赔偿两种方案让程军成选择,在程军成明确表示不选择安置房赔偿方案的情况下,被诉赔偿决定以货币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并无不当。1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该公告告知房屋所在拆迁范围内自2007年11月30日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房屋所有权人除了具有产权证以外的权利全部丧失等内容,但可以证明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案涉拆迁项目发布拆迁公告的相关内容,与该公告内容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公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12、对于程军成提出的调取杭州市钱江新城二期区域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的申请。由于程军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涉,原审法院对程军成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程军成上诉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诉讼并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对于程军成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即本案的奖励费用利息的起算日认定问题。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拆迁通知书》第七条第1款规定:"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腾空房屋并经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确认封门,每户再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之前的生效裁判已认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保障上诉人选择具体过渡方法,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未能在拆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封门的相应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本案奖励费用的支付时间起算,原审法院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发布《拆迁通知书》的2007年12月1日,并无明显不当。杭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应以房屋拆除之日视为奖励发放条件成就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军成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旭东
审判员 许 勤
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