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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作者:本站原创 2023-07-2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由 错误执行赔偿   号 2020)浙行赔申125  

  

发布日期 2021-03-29 浏览次数 4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行赔申1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1112层。

负责人胡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609号。

法定代表人金安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曹守一,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光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308号。

负责人孙海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高峰。

原审第三人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岱北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邵汉军。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海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20-9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仕。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岱山资规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9行赔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行终73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认为应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认定超出诉讼时效,但本案实质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一)20175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中明确载明:“本案涉及行民交叉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2015914日收到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关于担保物权中无抵押物的告知函》,并于2016617日起即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案件的审理期间表示了对被申请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异议,根据上述答复精神,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再审申请人收到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5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后起算至二年内,故再审申请人于2018910日起就被申请人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11月受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光明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光明支行)的债权时,即已知道相关债权项下的抵押权,也即应当知道与该抵押权相关联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指的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不仅仅是该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311月受让交行光明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时,交行光明支行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由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岱山国用(2009)第2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永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71020日;以及被申请人于20101022日为交行光明支行与永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抵押证明书。据此,这足以使再审申请人知道并确信永乐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并确信该抵押登记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案起诉时效也应适用最长20年的时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发生于2010年,应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办理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就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申请人实施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是应被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本案实质上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不受一般时效限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提审本案并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三、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岱山资规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法条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两个规定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和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本案中,永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914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关于担保物权中无抵押物的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该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永乐公司,再审申请人于2018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时效。关于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为土地抵押登记行为,并非20年起诉期限这一类情况,因此不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而是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三)行政诉讼时效不因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中断。(四)行政诉讼时效也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三、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非“确认行政登记行为无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依旧适用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时效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另一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已被裁定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故再审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违法依据不存在,驳回起诉完全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信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信达公司对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了本案赔偿之诉。就案涉抵押登记行为,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9行终73号生效裁定,认定信达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作出的(2020)浙行申959号行政裁定对上述认定也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马惟菁

员 沈 妙

员 王富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奥